话题缘由
某药监局在日常稽查时,发现辖区内一药品批发企业A公司直接向5个厂家购进了7种药品,货值10000元。因怀疑其购销清单有问题,该局向厂家所在地药监局发了协查函,答复是该5个厂家均未开过这样的清单。于是将此案定性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
后经进一步的调查发现,A公司声称在购进药品时,确实认真审核过药品的生产许可证、GMP证书等相关资料,还上网查询过药品资料,在确认药品不是假劣药的情况下才放心购进的,而业务员也确实是厂家的委托销售人员。原来是该业务员私刻了多个厂家的公章,然后伪造购货清单,私下以厂家的名义将药品卖给了A公司。
于是,A公司认为自己购进药品时履行了审核的义务,对于业务员私刻公章这一事实并不知情,很难接受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定性,而药监局内部也有部分工作人员认为A公司并无直接责任,并建议不处罚A公司。 (网友yangyupi)
议论纷纷
酌情从轻或免于处罚
应该处罚,但可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酌情从轻或免于处罚。重点应该放在追究该业务员的无证经营行为和伪造企业印章罪上。
或许有人认为,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该业务员并不构成无证经营药品,因为生产企业要对其业务员以本企业名义销售药品的行为负责。如果该逻辑成立的话,那么批发企业又何以在行政法上构成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因此,《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中所谓的“法律责任”,当指民事责任。 (网友法道棋心)
A公司有偷税漏税之嫌
一家公司,采购药品不需要增殖税发票吗?建议药监部门和当地税务部门联系一下,即可见分晓。或许该企业有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也未可知。
难道该公司就不能用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同对方联系一下吗?在通讯工具如此发达的现代社会,除非可以造假,不然A公司不会不和对方联系的。(网友tongxiouf)
未完全尽到审查义务
我觉得A公司并没有完全做到认真审核该业务员和几家企业的资质证明等材料,不能完全排除其责任。(网友谭雨冲)
单是从业务员同时销售给5个厂家药品这一问题来看,公司在审核时就没有尽责。《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网友jingling)
点评
为什么不处罚
GSP要求的是合法性的审查,而不是资料完整性或者是形式性的审查,这家公司显然并未按照GSP的要求进行操作。
细看这个案子,不免要提出这样的疑问:这些药品是否是业务员送货上门的;这些药的货款付给了谁;随货同行票据是不是假的;一个业务员是否可以同时作为5个药厂的销售委托人。根据这一连串的疑问,不难看出A企业完全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
《药品管理法》要求企业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说白了,要的是结果不是过程。如果该公司认为自己的审核工作保证不了供货渠道的合法性,就应该自己去采购药品,而不是等别人送货上门。因此,不能简单地从事情的表象认为该公司审核过资料就算尽了义务,关键在于公司审核的资料及所做的相关工作是否能够保证药品从合法渠道购进。
即使药品检验机构经检验后认定这些药品是符合药品标准的,尚不能完全认定这些药品就是合法渠道生产的,而从案例中,我们看到,该公司仅仅是简单地上网查询了一下就确定了药品的真假。从中或许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公司根本没有核实过有关厂家的销售情况和药品的真假。
如果不处罚该公司,会导致什么样的结果呢?
有了这样的“护身符”,该公司以后就可以直接从这些所谓的业务员手中购进药品,而对于这些药品的真伪,该公司只要上网核对就可以了。这样的话,假劣药品随之就会大量涌入流通领域,即使被发现,该公司还可以以“审核过资料,上网核过真假”这样的理由而免受处罚。公司的责任是免除了,老百姓的用药安全如何能得到保证呢?(解文耀)
(根据中国食品药品监督信息网有关话题整理,请以上作者与本版编辑联系,以便付稿酬。)